礼德公告 | 香港法院:被呈请清盘的公司基于仲裁协议提出抗辩时必须同时提出实质性抗辩理据
概 要
香港法院于近日判决中考虑了仲裁条款与清盘或破产呈请之间的关系。2023年5月22日,陈静芬法官(法官)向简尚零售(香港)有限公司(该公司)作出清盘令,并驳回该公司关于相关债务争议应提交仲裁的论点。在此过程中,法官考虑了终审法院在Re Guy Kwok Hung Lam [2023] HKCFA 9(林国雄案)一案中判决的影响。
[2023] HKCFI 1443
[2023] HKCFA 9
案情背景
该公司通过2017年11月27日的担保书(担保书)为可转换债券下的义务提供担保。可转债发行人(发行人)未能在到期时履行其债券文件下的支付义务。呈请人因此向该公司提出申索,并于2022年12月6日提交清盘呈请(呈请)。
该公司未能及时提交反对呈请的誓章证据,并在呈请的第一次聆讯中申请法院追溯许可(retrospective leave)其提交反对誓章证据。法官准予该追溯许可,但是条件(条件)是该公司应在21天内向法院先支付30,942,398 美元(债务)。
法律问题
该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遵守条件,并申请法院批准三个月的延期。法官决定拒绝延期申请,并以破产呈请程序缺乏反对证据为由,颁发相关清盘令。
然而,法官继续考虑该公司誓章中提出的两个反对理由:
该公司提出,由于呈请人和发行人之间主合同出现变更,双方协议给予发行人更多时间还清债务,因此双方就担保书是否已经解除存在真诚的争议(bona fide dispute)(担保书解除论点)。
债券文件和担保书均载有仲裁条款,故应将债务纠纷提交仲裁(仲裁论点)。
担保书解除论点
由于担保书明确规定合约方不得因主合同出现变更而免责,法官驳回了解除论点。法官认为该论点完全没有根据。
仲裁论点
根据Re Southwest Pacific Bauxite (HK) Limited [2018] 2 HKLRD 449(Lasmos案),如果出现以下情况,呈请一般应被驳回:
公司对债务存在争议
产生债务的合同载有仲裁条款,并涵盖与债务有关的任何争议
公司已按仲裁条款要求采取行动,开展合同规定的争议解决程序
[2018] HKCFI 426
在本案中,呈请人辩称,该公司并没有采取任何行动启动仲裁,因此Lasmos案的原则不能支持该公司的反驳论点。
然而,该公司辩称,法院不应采用Lasmos案的原则。虽然林国雄案涉及专属管辖权条款而非仲裁条款,法院亦应类推地采用林国雄案中的做法,而认定仲裁协议具有约束力。终审法院最近于林国雄案作出裁定,当债务合同载有专属管辖权条款时,如没有强有力的原因(例如债务人破产的风险将会影响第三方、债务人的呈请以毫无意义的争议为基础,或者发生滥用法律程序的情况等),法院应尊重专属管辖权条款,并驳回呈请。
法官驳回仲裁论点的理据如下:
林国雄案中的判决理由仅适用于专属管辖权条款,并不适用于仲裁条款。
就仲裁条款而言,法院以上诉庭在But Ka Chon v Interactive Brokers LLC[2019] 4 HKLRD 85一案的判决中所述的原则(在决定是否驳回或搁置呈请时,法院不仅考虑是否存在争议,还考虑了争议是否基于实质理由的真诚争议)和Sit Kwong Lam v Petrolimex Singapore Pte Ltd [2019] 5 HKLRD 646为指导。
法院在决定是否行使酌情权驳回或搁置当事人已同意仲裁条款的呈请时,也会考虑是否符合 Lasmos案的原则。
林国雄案不应被理解为制定了一般规则,要求法院在产生呈请债务的合同中载有仲裁条款且没有支持呈请的债权人的情况下,必须驳回或搁置清盘呈请。
当一家公司对呈请债务提出实质性“抗辩”,法院应考虑该“抗辩”是否可以轻易证明是毫无根据的,因此属“毫无意义或者滥用法律程序”的抗辩。法院不能一成不变地要求当事人就他们的争议进行仲裁。
[2019] HKCA 873
[2019] HKCA 1220
结论
本案是香港法院最近几宗涉及仲裁条款与清盘呈请相互关系判决的最新一例。
尽管香港法院普遍抱持支持仲裁的态度,但在本案中,公司法院似乎认为,仅存在仲裁条款可能不足以支持驳回或搁置清盘的呈请。呈请人仍需要提供实质性抗辩,并且该抗辩并非可以被轻易证明是毫无根据的抗辩。
我们将进一步观察,香港法院将如何适用林国雄案于其他仲裁纠纷及事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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